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憲
被 告 詹麗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俊憲(下稱被告曾俊憲)於民
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蘇品瑟,沿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2公里200公尺南
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
詹麗玉(下稱被告詹麗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告訴人買勇智,亦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貿然以左側部分車身明
顯占用外側車道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停車於上揭地點,被告曾俊憲及被告詹麗玉之車輛因而發
生碰撞,使被告詹麗玉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側小
腿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買
勇智受有腦震盪、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頭皮鈍傷、胸部挫
傷等傷害,被告曾俊憲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蓋擦傷、
左側小腿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告訴人蘇品瑟則受有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腹壁擦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曾
俊憲、詹麗玉肇事後,均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俊憲、詹麗
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曾俊憲與被告詹麗玉在本院
調解成立,被告曾俊憲與告訴人買勇智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曾俊憲、告訴人蘇品瑟並於113年10
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詹麗玉之告訴;被告詹麗玉、告訴人
買勇智並分別於113年9月11日、114年1月7日撤回對被告曾
俊憲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139、167、169、189、197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