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合全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合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或5日某時
許,在屏東縣枋寮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ㄟ」之成年男子,購入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嗣
經警於112年3月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應
予更正),持搜索票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鴿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
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
合全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
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3、170頁),復有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9、9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89.4
5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
淨重分別為7.037、7.794、8.082公克,合計22.913公克;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58
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7868號濫用
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
00000)暨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9、149至15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惟查,本案扣得第一級毒品
淨重共175.97公克,第二級毒品淨重共35.581公克(分別為
11.501、11.049、13.031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
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購入之總價為50萬元(見偵卷第16頁
),是重量、價值雖非輕微,但亦非鉅量至足以直接認定為
意圖販賣。且本案既無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營
利意圖,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證明其於持有該毒品
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
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
據,甚至亦無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自難僅憑
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扣案毒品一節,即推論其確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前揭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62頁),並予其充分答
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自112年3月4日或5日某時許購入毒品時起至112年3月9日
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
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皆
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於同時、地向「老ㄟ」購入而持
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
,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
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
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
案雖經被告供出「老ㄟ」之真實身分為蔡文郎,並為警查獲
蔡文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8
號為有罪判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惟依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蔡文
郎經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係自112年6月間購入後而持
有,顯然後於被告本案販入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
且無證據顯示蔡文郎經查獲毒品與本案之關連性,不足認定
係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
禁令,猶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所為誠屬不該,且持有之毒品價值、重量非微,對社會危
害風險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執行
搜索及協助警方查獲其他毒品犯罪案件,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素行非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第75 、76、89頁)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連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7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5(見偵卷第75至77頁)。 ⒉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7包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75.97公克,驗餘淨重175.89公克。純度50.83%,純質淨重89.4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卷第75頁)。 ⒉鑑定結果: ⑴(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501公克,驗餘淨重11.481公克。單包純度約61.19%,驗前純質淨重約7.037公克。 ⑵(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049公克,驗餘淨重11.030公克。單包純度約70.54%,驗前純質淨重約7.794公克。 ⑶(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3.031公克,驗餘淨重13.010公克。單包純度約62.02%,驗前純質淨重約8.08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