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
陳水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乙○、甲○○與己○○(原名陳羿仁)為朋友,丁○○則為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00號八村旅店之負責人。緣乙○、甲○○、己○○及其等
友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經八村旅
店另名負責人即丁○○配偶戊○○○與八村旅店職員為其等辦理入住
手續,並向其等告知八村旅店設施包含戲水池之使用規範,且該
時因未達入住時間,乙○、甲○○、己○○及其等友人經丁○○同意得
於入住前先使用該旅店內設施,嗣於同日14時許,乙○、甲○○、
己○○及其等友人在該戲水池內戲水,丁○○則為當時輪值之救生員
,詎乙○、甲○○本應注意在戲水池內與同伴遊玩互動時,留意同
伴安危,不得以危險之動作互動,避免同伴受傷,適己○○應注意
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該水池跳水取樂,乙○、甲○○在該池內見己○○跳水後未起身,
竟疏未注意同伴安危,甲○○即貿然將己○○自水中撈起,交由乙○
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己○○入水,甲○○見己○○仍未起身,竟再將己○○
自水中撈起,續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己○○入水,而丁○○時為該戲水
池輪值之救生員,本應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
之情況,在戲水池內使用者違反戲水池規範進行跳水、追逐打鬧
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時立即勸阻,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制止己
○○與乙○、甲○○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之方
式活動,己○○遂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身體或健
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
訴人之友人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證人丁○○於警
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均屬審判外之
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
,對被告2人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雖
係審判外陳述,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丙○○於偵訊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再者,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
合法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反對結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臻完備,被告2人
對證人丙○○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故證人丙○○於偵訊
中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
第99頁),並不可採。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
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跳水以後就失去意識,其
所受重傷害結果和我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96至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以後背摔
方式拋擲告訴人,此行為固然有所爭議,但是本案病歷資料
、診斷證明均無法推論被告2人前揭行為確實導致了告訴人
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原因,應是告訴人自行
跳水所導致,且在該處應由救生員排除因戲水或游泳導致之
風險,但八村旅店負責人丁○○卻容許告訴人在該處戲水,被
告2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44
4頁)。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朋友,丁○○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八村旅店之負責人。緣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於1
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經八村旅店另名
負責人即丁○○配偶戊○○○與八村旅店職員為其等辦理入住手
續,並向其等告知八村旅店設施包含戲水池之使用規範,因
該時未達入住時間,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經丁○○同
意得於入住前先行使用該旅店內設施。嗣於同日14時許,被
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在戲水池戲水,丁○○則為該戲水
池當時輪值之救生員,適告訴人與其餘友人輪流跳水取樂,
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見告訴人跳水入池後並未起身,被告甲○
○即將告訴人自水中撈起,交由被告乙○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
訴人入水,被告甲○○見告訴人仍未起身,旋再將告訴人自水
中撈起,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告訴人嗣經送醫急
救後,經診斷其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勢等節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39頁),核與
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
第276至278、281、290、293頁)大抵一致,並有本院112年
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5至157
頁)、丁○○之救生員證書(見偵字36750卷第77頁)、八村
旅店之109年8月戲水池救生員簽到表(見偵字36750卷第8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存卷可
佐,可以信實。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先於同日送往屏東
縣琉球衛生所實施初期照護,嗣轉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再於109年8月25日轉院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末於同年9月14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及後續復健,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
經臺北榮總醫院醫師診治後,認:「陳先生之脊髓損傷永久
無法復原,其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癱瘓且張力異常,雙上肢肩
關節肌力4至5分、財關節屈曲肌力4至5分、肘關節伸展肌力
1至2分、腕伸展肌力1分、腕屈曲及手指肌力零分。陳先生
因而日常生活活動幾乎全部依賴他人全日照護」等情,亦經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偵字36750卷第1
01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879卷
一第117、118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2
67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36750卷第57頁)、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字卷第10頁)、臺北榮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30
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稽,足以認定。是以,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程度,要屬
無疑。
㈡、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拋擲告訴人入水之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查:
⑴、告訴人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09年8月24日14時50分送抵屏
東縣琉球鄉衛生所實施初級照護,醫師初步診斷認告訴人係
因「掉入游泳池時撞擊水面導致溺水」,嗣經安泰醫院、基
隆長庚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進行治療,先後診斷告訴人為「
頸椎第5、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頸椎C5-6骨折合併部完
全損傷、嚴重高位頸椎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呼吸功能減損
、消化吞嚥功能減損及大小便失禁」、「頸椎脊髓損傷」等
情,見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字10879卷一
第115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879
卷一第118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0267
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字36750卷第57頁)、基隆長庚醫院113年03月22日長庚院
基字第1130350050號函(見本院卷第237頁)、臺北榮總醫
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
9頁)即明,顯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即接連前往前開各醫
院就醫,未曾間斷,且告訴人係因頸椎遭受衝擊而受傷。
⑵、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㈦、影像
時間14:03:54至14:04:24,…被告甲○○即以其左手自水中撈
起告訴人身體,並將告訴人抱離水面,此時告訴人仍為面部
朝下、四肢垂放之狀態,被告乙○見狀即趨往告訴人身體前
方,並以其右肩將告訴人扛起,再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姿勢
,向後拋入水中(擷圖26至34)」、「㈧、影像時間14:04:2
5至14:05:08,…被告甲○○再次趨近告訴人身體右側,並自水
面下以其雙手將告訴人從水中撈起,使告訴人身體離開水面
,從告訴人身體正面將告訴人扛到肩膀上,即再將告訴人以
頭下腳上之姿勢,向前將告訴人摔落水面(擷圖35至44)」
,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18、
141至153頁)可查,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2人以後背
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係藉被告2人之力量與告訴人之身
體重量,加速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方式丟入水中。衡以頸椎
係人體脆弱部位,如以外力衝擊、壓迫他人之頸椎,將可能
造成他人頸椎因而受傷,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被告2
人以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與告訴人頸椎遭受衝擊
而受傷之結果,並無重大因果偏離,具有常態關連性。
⑶、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2人在戲水池中翻動
告訴人時,告訴人本來還有發出深呼吸的聲音,後來告訴人
正臉朝我,我看起來覺得他不太對勁,有點翻白眼,而且在
水下看他臉色很難看、全身軟趴趴,才趕快制止被告2人等
語(見偵字10879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68至269、272頁
),佐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跳入水中後,
喝了很多水,還有感覺到我的身體撞擊水面,但是意識薄弱
,沒有辦法對被告2人抬我的行為作出反應,後來就沒有意
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可見告訴人雖因跳水
入池使自己意識模糊,然被告2人在告訴人無力抵抗之情形
下,以頭下腳上之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使告訴人頸
部受衝擊、壓迫,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
傷害結果,其間自具因果關係無疑。
2、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係因告訴人跳水
所導致,然依前開證人丙○○、己○○前開所證,可知告訴人跳
水後雖意識模糊而無法反抗被告2人對其以後背翻方式拋擲
入水,然告訴人原未完全失去意識,直至被告2人以頭下腳
上之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後,告訴人始完全失去意
識,堪認告訴人跳水之舉雖為肇致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
果之原因,然被告2人此等行為,仍為促成告訴人所受前揭
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加重因子,顯無從排除因果關係,故辯護
人此之所辯,要難採憑。
㈢、被告2人以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其等行為確有過失
: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都會游泳,以前在學校也
有上過游泳課,老師沒有准許我們在水裡把別人摔來摔去,
我們也認為這樣的行為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游泳課的時候老師
會制止我們打鬧、跳水,要我們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一致,足認參與戲水活動之人,均應注意在戲水池
內與同伴遊玩互動時,留意同伴安危,不得以追逐打鬧、推
擠拉扯或跳水等可能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
動作互動。又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成年,且均具有大
學之教育程度等節,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是以,被告2人既為戲水活動
參與者,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足認被告2人負
有於戲水活動期間,不以前揭追逐打鬧、推擠拉扯等危險動
作互動此一合理可期待之客觀注意義務。查本案案發當時,
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原均在戲水池中戲水玩樂,偶
有相互撥水之舉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考,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2人
與告訴人及其他友人在戲水池內之戲水過程平和,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2人貿然於告訴人無抵抗能力之際,將
告訴人拋擲入水,其等行為自有過失。
㈣、告訴人未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逕行跳水入池,亦有過失:
八村旅店之戲水池旁張貼「戲水池入水須知」及「游泳池使
用須知」,均載明禁止跳水,且戲水池旁之涼亭以及戲水池
與相鄰兒童池間之欄杆,亦張貼有「為了您的安全,嚴禁跳
水奔跑」之警示標語等節,觀諸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9
卷一第59、63、65、67頁)即有可稽,又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上游泳課時老師會制止我們跳水,要我們注
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在戲水池內跳水具
有危險性,故經八村旅店公告警示戲水池使用者不得跳水入
池,是告訴人使用戲水池,自應注意遵循八村旅店戲水池規
範,不得跳水入池。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該時客觀
上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當時跟朋友在戲水池內玩一些遊戲,後來有人跳水
,其他人就一起跳,我第一次跳水沒事,第二次跳水入池後
以後就感覺意識薄弱,無法就被告2人抬我的行為作出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當時我們一起在玩,告訴人也有一起玩跳水,當告
訴人跳水入池以後,身體進到水裡面,我們以為他在開玩笑
,所以才將他抬起來以後背翻方式拋擲入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437至438頁)一致,足認告訴人確有違反八村旅店戲水池
規範逕行跳水之行為。綜上,告訴人應注意遵循八村旅店戲
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跳水入池,其前揭跳水行為亦有過失。
㈤、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
入水之方式戲水,同有過失:
1、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
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
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
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
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
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
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
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
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八村旅店之戲水池設置在旅店建築物旁之露天區域,四周有
圍牆及樹叢,使用者需自旅店建築物之樓梯始能入內使用戲
水池,而該戲水池深度僅有95公分等情,有戲水池照片(見
偵字10879卷一第31至51頁)、八村旅店戲水池平面圖(見
偵字10879卷一第69頁)、戲水池深度照片(見偵字10879卷
一第71至73頁)可稽,可見該戲水池乃八村旅店負責人所得
管控使用者出入之範圍,且該戲水池深度尚淺,可認使用者
如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
為,實有致其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應為常情所理解
,是丁○○身為八村旅店負責人,且為當時戲水池輪值之救生
員,自應有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情況,並
積極防杜戲水池使用者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
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八村旅店的負責人在我們戲水
過程中,並沒有來關心我們跳水嬉鬧的行為,所以我們玩了
30分鐘至1小時左右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與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在玩跳水時,沒有人來制止
說不可以在戲水池中打鬧,出事之前我們大約這樣玩了半小
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互核一致,佐以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值勤,但是我比較注意旁邊兒童
池內的小朋友,而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其餘友人都是
年輕人,不想太強力去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
、290頁),並有八村旅店之109年8月戲水池救生員簽到表
(見偵字36750卷第89頁)存卷可證,堪信丁○○當時確在戲
水池旁巡視,然怠於履行前述應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
用者安全之情況,並積極防杜戲水池使用者在戲水池內進行
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之義務。又依丁
○○不僅為八村旅店負責人,更兼具該戲水池輪值救生員之身
分,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係當時投宿在八村旅店之旅客,
應可遵循場址負責人或專業人士指示行為,是倘丁○○在發現
告訴人與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
式進行水上活動時,確實制止告訴人與被告2人,殊不致告
訴人因跳水及被告2人拋擲其身體之行為,受有前揭重傷害
之結果。因此,丁○○負有防止義務卻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
,已致戲水池使用者因以危險行為進行戲水活動,而受有生
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其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未遭丁○○制止
而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
,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丁○○
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
水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之不作為,同有過失,且此過失不作
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
4、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有人跳水或
是嬉笑打鬧,我的角度只能看到他們在玩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286至287、289頁),然八村旅店之戲水池與兒童池緊密
相鄰,其間僅有架設鐵置欄杆劃分,且該鐵製欄杆間距尚寬
,自兒童池望向戲水池或自戲水池望向兒童池方向,均可完
整且清晰辨識相鄰池體等節,見之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
9卷一第33、41、43頁)即明,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繪
製其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25頁)以觀,並無受欄杆阻礙
而無法查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跳水入池、拋擲告
訴人入水之情形,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述顯係為迴避自身責
任而為,不足採信。
5、丁○○此之過失行為,固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之
原因其一,然此僅涉及被告2人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被告
2人前開過失行為刑事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合以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
並非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等詞,徒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其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
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36750卷第107頁
)可憑,可見告訴人時值青年階段,卻因被告2人前揭過失
行為,致其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而生活無法自理,終身仰賴
他人照護,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甚為重大,
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審裡程序始終未能正視
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
惟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雖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
果,然丁○○疏未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
情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
、拋擲他人身體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以及告訴人未注意依
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而逕行跳水之過失行為
,亦同為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故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犯罪
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
、19頁)可憑,足認素行良好;且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雙方談妥由被告2人各自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
訴人則願意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等節,參之基
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121頁)即明
,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們還是有跟告訴人持續
聯絡,不定期會去探望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
足信被告2人已有積極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部分填補,且被
告2人與告訴人間仍維持良好互動關係,均應為有利被告2人
之考量;併審酌被告2人均自陳其等為大學肄業,有固定工
作,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緩刑為由,請求對被告2人請 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過 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已難認其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 又被告2人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 害之結果,於其未來工作與生活影響重大,而被告2人、丁○ ○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現尚在法院繫 屬中乙情,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1頁),堪 認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完全之填補,綜合前情,本院認 有令被告2人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 之必要,故本院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