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山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明山於民國109年12月6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產業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昭雄亦疏於注意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貿
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跨越雙
黃線,致黃明山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林
昭雄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林昭雄人車倒地。林昭雄因而受有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手、右肩、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
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大量血栓性肺栓
塞,延於111年6月5日10時8分許死亡。黃明山於肇事後經送
醫治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經林昭雄之子林昱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林昱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與證人陳
素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死
亡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0000000林昭雄刑事相驗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6060號
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院病歷影本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613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2日高監艦字
第112007514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病歷、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2月15日寶建醫字第113年2月15日寶建
醫字第113021508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相卷第95頁背面)
,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而駕駛A車,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林昭雄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致被
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
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上述鑑定意見書以被告上述過失
認定為肇事原因乙節相符(調偵卷第49至51頁)。雖被害人
騎乘B車亦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按,
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屏東基督教醫院實施酒測之
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後並接
受裁判。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不致求償
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
精神上重大痛苦,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巨大;又被告為本
案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固然有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
然僅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被告前有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過失傷害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素行非佳;
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本院卷第159至160、183、196、209頁)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1頁),及告訴人認被告遲延給付2期調解金
額共6萬元,未依調解筆錄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而
認應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5年內雖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有 期徒刑6月確定,然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19日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30萬元,足徵悔意,雖因 被告遲延給付2期調解金額共6萬元,告訴人認被告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並主張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 萬元而認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給付之金額不多 ,且遲延之時間不滿2月,亦非甚久,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可查,仍堪認其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惡意不 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稱被告未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已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無直接關聯性,宜循 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