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1年度,11號
PTDM,111,原侵訴,11,202501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撒古流巴瓦瓦隆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楊瓊雅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43、88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夜間,在其位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內
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前揭住所)中,與斯時在該處工作並學習
之代號BQ000-A11021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飲酒談話,並邀約丙○外出汲取創作靈感,遂於翌(10)日1、2
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內大社溪溪
谷河床上東經120.0000000度,北緯22.0000000度處(下稱本案
案發地點),抵達後即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點燃柴
火,並與丙○比肩躺臥睡墊上。詎戊○○○○○○未能自制,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摟住丙○肩頭,經丙○推擋後猶未鬆手並親吻
丙○臉部,復將丙○強壓在睡墊上,要求丙○與其為性行為,丙○因
獨自身處陌生環境,恐遭不測,且因驟遇此事,思緒混亂,不敢
不從,戊○○○○○○遂起身令丙○脫去衣物,丙○雖無意願仍僅得依言
行事,戊○○○○○○則自行脫去衣物後,無視丙○以手推擋及出言拒
絕,除親吻丙○唇部,並以手撫摸丙○身體,復將陰莖插入丙○陰
道。後因戊○○○○○○察覺有人接近,旋令丙○躲藏一旁,俟戊○○○○○
○識得接近之人係其友人,即與之寒暄,待其友人離去後,戊○○○
○○○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同一犯意,令丙○躺回睡墊繼續性行為,
丙○因無其他手段離去,雖無意願亦僅能遵從,戊○○○○○○遂再將
陰莖插入丙○陰道,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
,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又
本判決引用相關證人證述以資認定事實,然倘於判決書中
記載各該證人之人別資料,亦有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虞,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
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
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
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
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
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
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
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
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
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
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
。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
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
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
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
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
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況私人之
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
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
,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第1
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爭執丙○提出之110年2月10
日丙○與亞○間對話錄音,係透過AI合成、剪接,且非亞○
本人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惟查,前揭錄
音檔案內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公訴
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檔名為:告
證10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等情,有卷附勘驗筆
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8頁),嗣由本院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揭錄音檔案聲紋是否確與亞○相符,以
及是否經偽變造等2事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前揭錄音檔
案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亞○部分,與該局採樣亞○聲音比對
,研判2者聲音相似。且未發現深度偽造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6月18日調科參字第11303187340號函暨檢附
之鑑定報告書、深度偽造技術檢測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60頁),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錄
音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執前辭認前揭錄音檔案屬
偽變造等語,並無實據,洵非可採。
  ㈡辯護人另爭執「小鎮故事等本案網路資料(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46)」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
復爭執證人許○○、陳○群、代號B000-A110218A號之人(下
稱甲 )、陳○○林○○、巴○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丙
○提出證人許○○110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張貼之臉書貼
文截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95至299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爰不贅述。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除前述已說明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179、293至299、381、382
頁,本院卷三第20、133、249、250、304頁,本院卷四第
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
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
,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與丙○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期間並偶遇其友人而令丙○躲藏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
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㈠我
沒有與丙○性交,也沒有親吻或撫摸丙○。㈡因為被人看到
我帶一個小女生在外會被說閒話,我才跟丙○說能不能迴
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夜間,在前揭住所內,與斯時在該處工
作並學習之丙○飲酒談話,並邀約丙○外出汲取創作靈感,
遂於翌(10)日1、2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
本案案發地點,抵達後即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
、點燃柴火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
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
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298至300、313至315頁)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勘驗前揭住所、本
案案發地點之勘驗筆錄、本案案發地點照片、行動電話顯
示本案案發地點之GPS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至
5、20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點燃柴火後,與丙○
比肩躺臥睡墊上。詎被告以手摟住丙○肩頭,經丙○推擋後
猶未鬆手並親吻丙○臉部,復將丙○強壓在睡墊上,要求丙
○與其為性行為,丙○因獨自身處陌生環境,恐遭不測,且
因驟遇此事,思緒混亂,不敢不從,被告遂起身令其脫去
衣物,丙○雖無意願仍僅得依言行事,被告見狀亦自行脫
去衣物後,無視丙○以手推擋及出言拒絕,除親吻丙○唇部
,並以手撫摸丙○身體,復將陰莖插入丙○陰道,因被告察
覺有人接近,旋令丙○躲藏一旁。俟被告識得接近之人係
其友人馬○義、馬○輝,即與其等寒暄,待馬○義、馬○輝離
去後,被告令丙○躺回睡墊繼續性行為,丙○因無其他手段
離去,雖無意願亦僅能遵從,被告遂再將陰莖插入丙○陰
道,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為性交等情,業據證
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
被告去生火,我則到河邊洗臉、沖腳,被告叫我過去說
生好火了,被告躺在睡墊上,叫我靠近一點比較不會冷
,被告便靠過來摟住我的肩膀,在我旁邊講故事,當時
我已經沒有在聽被告講話,一直在想要怎麼逃跑,但因
為該處三面樹林、一面則是河谷,我不知道能逃去哪
裡,此時被告轉過頭來問我「要打炮嗎?」我回他「不
要,很奇怪。」被告就講了一堆話,其中令我印象深刻
的是「我不會射在裡面。」之後被告就整個人壓在我身
上,叫我脫衣服,我感覺被告在強迫我、恐嚇我,我怕
我拒絕會發生對我不利的事情,於是我就將衣物脫掉,
被告也脫下衣物,被告親吻我唇部,撫摸我全身,在我
耳邊說我很漂亮,要把我做成雕像。此時被告陰莖就進
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說「不要。」但被告沒有聽
進去。這時候有車燈照進來,是2名獵人騎車過來,我
跟被告說「有人來了。」被告就停下動作,叫我穿上衣
服躲在草後面,我就照做,被告把衣服穿上前去跟獵人
說話,獵人離開後,被告對我說「繼續。」我就順勢躺
下,被告再以陰莖進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告訴被
告很痛,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約是凌晨1、2時許
等語(見他卷一第101至103頁,偵卷三第216頁)。
   ⒉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躺平時,被告在
故事,摟著我的肩膀靠得很近,接著被告整個翻身往
我身上親吻我的臉,被告親吻我時,我有推被告並表示
拒絕,但我推不開被告,被告也不聽,所以我只能順從
被告的意思,心想把這件事情完成就可以回家,因此被
告以命令的語氣問我要不要打炮,我很害怕不知道要怎
麼辦就回答「好」,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語氣強硬,
且只有被告能夠帶我離開,我要顧及自己的生命安全,
所以我只能同意,被告轉身離開我的身上,我們各自脫
去衣物,性交過程中我還是叫被告停止,但被告沒有要
停止。後來有燈光出現,我說有人來了,被告才起身穿
衣並叫我去草後面躲起來,被告則前往跟獵人說明他為
何會在這裡。我當下沒有向獵人求援是因為獵人是被告
部落的人且是男性,我不知道他們3名男性會對我做什
麼,因此我就先躲避,獵人離開後,被告回來說我們再
一下叫我去躺著,被告再度進入我的下體,之後因為我
流鼻血且我向被告表示我真的很不舒服,被告才停止行
為駕車搭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案二第300至304、31
9至324、326、349頁)。
  ㈢證人丙○就其無意願與被告性交仍遭被告性交得逞之經過已
證述綦詳且大致相符,至於證人丙○雖曾於偵訊時證稱其
回答被告「不要,很奇怪。」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回
答被告「好。」而有出入,然依其證言脈絡觀之,證人丙
○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屬一致,且考量案發至偵訊
復至本院審理時已有相當時日,實難苛責證人丙○準確記
憶本案案發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輔以證人丙○所述
情節尚與證人馬○義、馬○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月10日
我們先後各騎1輛機車要前往河流抓螃蟹,而在溪谷遇到
被告單獨在烤火,馬○義在機車上與被告打招呼,馬○輝則
有與被告交談,我們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互核一致(見本
院卷三第54至71頁),與被告前引供承部分亦屬相符。準
此,足佐證人丙○前揭證詞並非虛構,應屬可信。
  ㈣被告與丙○於本案案發後返回前揭住所,丙○藉機以手機聯
繫許○○前來搭載其離開前揭住所,期間丙○以手機訊息、
電聯方式向甲 求助,俟丙○於110年2月10日6、7時許先自
行前往盧○○經營之野地食坊求助,復電聯被告同居人即亞
○向其求助,嗣由許○○駕車搭載丙○前往亞○位在屏東縣屏
東市內某址(地址詳卷)家中,亞○遂帶同丙○、許○○前往
興盧婦產科診所為丙○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側小陰
唇擦傷併流血,其後許○○駕車搭載丙○前往彰化友人家過
夜,復至臺中丙○家中拿取物品,嗣經丙○友人聯繫陳○○
,丙○與陳○○相約臺北某處見面而求助於陳○○等情,論證
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回到前揭住
所後,被告去洗澡,我以要幫被告手機充電為由,取得
被告手機分享網路到我的手機,我上臉書尋找誰在附近
,我看到許○○在線上就趕緊傳訊息給他,我當時以為許
○○還在舊好茶部落工作,雖然許○○當時其實人在彰化,
但他還是答應要來載我。我當時完全沒有想過要報警,
只想找朋友來救我。因許○○無法立即出現,我便先回到
前揭住所2樓睡覺,將東西打包後於6、7時許離開被告
前揭住所,前往野地食枋,我遇到老闆盧○○的長子,
我請他幫我找盧○○,我當下一直哭,這時許○○來了,盧
○○請許○○到野地食坊等我,接著我跟盧○○簡單陳述過程
,我在盧○○面前使用盧○○的手機打電話給亞○並開啟擴
音,我告訴亞○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會打電話給亞○
是因為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情是我們的小祕密不能跟亞○
說,我聽到小祕密三個字覺得超噁心,且我覺得讓我感
覺到安全的是亞○,因此選擇打電話給亞○,在電話中亞
○叫我下山去她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址的家(地址詳卷
),許○○就開車載我去,亞○在我還沒進入她家前就說
「我就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進入她家後,亞○有
去買避孕藥給我吃。之後許○○跟亞○2人就去何處驗傷乙
事發生爭吵,亞○說要去她平常去的興盧婦產科診所,
許○○則說要去大醫院,我當時沒有想要驗傷,因為我沒
有遇過這樣的事情,所以沒有什麼想法。後來我們就去
興盧婦產科診所驗傷,亞○告訴醫生這是我第一次性行
為想檢查看看,檢查結束後回到亞○家。其後我離開亞○
家時,亞○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說我們要保
持聯絡。我離開被告前揭住所途中有打給一位阿姨,她
提醒我要錄音,許○○也有叫我錄音,所以110年2月10日
在亞○家的對話錄音檔案我有留存。我下山時打電話給
甲 說此事。嗣因陳○○說要照顧我,就叫我到臺北去告
訴他發生什麼事情,我於110年2月11日10時43分許前去
陳○○陳○○建議我將事情寫下來,我就寫下自白書把
日期還有大約的時間點寫出來,寫完後我曾給陳○○、甲
柯○○看過等語甚詳(見他卷一第97、99、103、345
、346、349頁,偵卷三第218頁,本院卷二第304至307
、326至328、333至338、345頁)。
   ⒉證人丙○前揭證述,核與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
○半夜致電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回撥後丙○在電話中講
得很急,叫我馬上接她離開,並傳送大社部落野地食坊
地址給我,我遂從彰化開車到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部落
一處空地停放,當時丙○已經將行李放在野地食坊外空
地上,我就請友人先將行李拿上車,野地食坊家的兒子
就帶我進入屋內,我進入後看到丙○蜷縮在角落,丙○後
來走過來坐下就崩潰啜泣。丙○上車後打電話給一名臺
東友人,該名友人有叫丙○錄音,後來我們驅車前往亞○
家,亞○帶丙○到後面,我則在前面客廳等候,丙○與亞○
在裡面談話時有錄音,之後亞○去買避孕藥,我則過去
看丙○在哭泣,其後我與亞○討論要去指定醫院驗傷或看
診,亞○說要去她熟悉的醫院,那時候就接受亞○的提議
。當天晚上我與丙○到我彰化友人家過夜,隔日早晨
臺中丙○家拿東西,後來丙○與陳○○聯絡去臺北找陳○○
柯○○則是之後抵達該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
至30、36、38至41頁)。
   ⒊繼觀諸丙○與許○○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見丙○於
不詳日期2時23分許,傳送「現在開車接我走」之文字
訊息,復撥打語音通話2通而許○○未接聽,許○○回撥語
音通話予丙○,丙○並傳送不詳地點(無從辨識)GOOGLE
資訊擷圖1幀,及「快點」、「我覺得很恐怖」、「快
點」等文字訊息,許○○則回覆「我現在在彰化」、「你
屏東有認識的人嗎?」等文字訊息,丙○再回覆「我只
想離開這裡」、「快點」、「我自己沒辦法走」、「你
到 找丙○」、「我這裡沒辦法講話」、「快一點」等文
字訊息,許○○相繼回覆「我過去就要天亮了」、「你到
底怎麼了」等文字訊息,丙○即傳送「反正撒古流用了
我的身體」、「他來了」、「我先」、「8」等文字訊
息等情,有許○○與丙○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
參(見他卷一第135頁)。證人許○○所述情節核與證人
丙○證述內容一致,復與其等2人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意旨
相稱,益徵證人丙○所述情節非屬空言虛編,證人許○○
所證其見聞丙○於本案案發後急於求助、哭泣等自然、
真摯之反應,亦堪佐證人丙○前揭證述確非憑空所生之
無端誣指。
   ⒋丙○曾因本案向甲 、盧○○、亞○、陳○○聯繫求助之情形,
分別經各該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曾在我的工作室學習3
、4個月。丙○於110年2月10日曾傳訊息跟我說她出事
了,接下來打電話給我說她被被告侵犯了,她情緒非
常激動、發出哭泣的聲音、聲音顫抖。當天我有撥打
性侵害防治專線,社工有聯絡我詢問如何聯繫丙○,
社工跟我說她會提供丙○心理上、法律上的協助,社
工有聯繫上丙○,但因為丙○擔心家人知道,遂決定不
要向社工提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8、
365、366頁)。
    ②證人盧○○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5時許,我的長
子敲門告訴我說姊姊有事情要找我,我下樓看到丙○
,丙○就抱著我開始哭,我詢問丙○發生什麼事情,丙
○就開始摳指甲,我請丙○到房裡,丙○說被告晚上帶
她去河床,接著就做了那樣的事情,我問丙○有沒有
跟亞○說,丙○說沒有,我叫她打給亞○並將通話內容
擴音,丙○打給亞○說被告用了我的身體,亞○就叫丙○
下山等語(見他卷一第248頁)。
    ③證人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居人關係,
於110年間丙○上山時認識丙○。我於110年2月9日中午
用餐後離開前揭住所,於隔(10)日6、7時許接到盧
○○的來電,但聲音是丙○,丙○第一句話就說出事了,
說被告對她做了所有事情,當日約9時許丙○到我家,
丙○坐下來就說她那裏流血要吃藥,我問丙○要吃避孕
藥嗎?丙○說要,我就騎機車出去買回來,丙○就服用
1顆避孕藥,然後丙○告訴我被告對她做了所有事情,
就開始哭。後來丙○說要去婦產科,許○○說他網路搜
尋這裡有一間屏東基督教醫院,我提議去看女醫師比
較細心,就開著我的車去婦產科驗傷。回家後丙○說
很抱歉沒辦法再繼續幫忙,並表示她很喜歡待在我們
工作室,復稱她沒有錢,我就把錢包內剛好有的5
張千元鈔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137至141頁
)。
    ④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丙○高中時期擔任
山野教育老師。丙○發生本案後聯繫其同齡的友人
,其中一位友人向丙○建議可以找我,丙○當時在彰化
透過電話跟我聯繫,我們就相約在臺北碰面,許○○駕
車載丙○來,丙○當時說不出話,我請丙○將發生的事
情慢慢書寫下來,我們相處了幾天,丙○情緒蠻不穩
定的,有時候會哭、不好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
至429、437、445頁)。
    ⑤前揭證人證述情形皆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再
者,前揭證人俱證稱其等見聞丙○於本案案發後四處
求助、哭泣等情緒反應之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
其中丙○與亞○於110年2月10日間對話錄音,經本院會
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
檔名為:告證10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8
頁),自該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亞○招呼丙○進屋後,雙
方就本案強制性交、要吃避孕藥等事交談,其中,亞
○稱我遲早知道這個事情會發生等語,丙○則表示當下
我沒辦法拒絕,因為都沒有人,我真的沒辦法拒絕等
語,其後亞○擁抱丙○並安慰丙○,丙○哭泣並向亞○告
知其遭被告要求不可告訴亞○此事等情。是足資佐證
丙○確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而有前述被害後之反應。
   ⒌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有人陪同丙○到我
診所說要驗傷,陪同人說要驗傷但沒有說原因,我問丙
○是否發生過性行為,丙○說是第一次,接著我們就在內
診臺進行檢查,傷勢情形為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等語(
見他卷一第217、218頁,偵卷三第36頁),並提出偵查
庭時手繪丙○擦傷處示意圖為佐(見偵卷三第39頁),
核與丙○之興盧婦產科診所110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相符,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43、1
44頁)。前揭丙○傷勢與證人丙○前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情
形,尚屬相當,足佐證人丙○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
,確有其事。
  ㈤綜上以觀,丙○指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其意願
而對其為性交之事實,除據證人丙○歷次證述明確外,尚
有前述補強證據,自足以補強佐證證人丙○前揭證述遭被
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情節,要非子虛。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起於被告在
前揭住所邀約丙○前往本案案發時點之際,然被告就強制
性交之犯行概予否認,而僅能由客觀事實推論被告之犯意
時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講
關於河流的故事,講完後就問我說要不要現在就去那邊感
受,但那時候我已經很累,沒有專注在他在說些什麼,我
只知道重點是要不要現在去那裡感受,我馬上跟被告說已
經很晚了,而且只有我們2個人很奇怪,丟下他的兒子
家裡也危險,被告就用一種很冷、很兇的語氣說難道我不
相信他嗎?因被告第一次跟我用這種語氣說話,我就害怕
而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惟證人丙○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駕車搭載我出門時開車速度蠻慢的,被告一路
上告訴我這是哪裡、那是哪裡等語(見偵卷三第216頁)
,是被告究竟係於在前揭住所時即有所預謀,或至抵達本
案案發地點始產生本案強制性交犯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至
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始產生本案強制性交犯意。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時尚有攜帶獵刀而
屬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犯行,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當時沒有帶獵刀或任何刀具等語而否認之(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雖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出門有
帶獵刀,不是裝飾用的,是原住民用來割草、殺動物用的
等語(見他卷一第10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
強制性交時,獵刀放在我們2個人附近而不是在車上等語
(見偵卷三第2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出門
時看到被告有帶獵刀,獵刀取自被告前揭住所牆壁上,我
們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我看到被告將獵刀拿在手上帶下
車,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我沒有看到獵刀,被告放在哪裡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16、347、348頁)。
然查,證人馬○義、馬○輝於本院審理時俱證稱:當時沒有
看到被告的獵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4頁)。另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攜帶獵刀之事實,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
對丙○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難認被告尚有攜帶兇器而犯之

  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獲得國家文藝獎,成為國家培養
原住民文化藝術之重點對象,並獲邀參加威尼斯雙年展及
德國卡塞爾文獻展,而獲得較大量行政資源、國家藝術基
金會贊助,導致其他藝術人士可享有之資源相對變少,再
參酌丙○及其他相關人士事後各種表現,本案不能排除係
部分人士處心積慮欲剝奪被告所享受之榮譽與資源,而利
用丙○陷害被告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惟
查:
   ⒈丙○係於亞○離開前揭住所後,被動經被告邀約2人單獨前
往陌生之本案案發地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前述
經本院認定之丙○求助過程,可知丙○首先尋求協助的對
象是丙○認為當時在線上,且可能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
之許○○,其後是確實在附近經營野地食枋之盧○○,而後
則是被告同居人之亞○,其餘則為丙○分別親自或輾轉聯
繫之友人,彼此之間難認原先即有何橫向聯繫。另據證
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恨,被
告是威尼斯雙年展唯一參展的藝術家,請問要怎麼被排
除在威尼斯雙年展之外?我後來將這件事情貼在網路上
,是希望遏止這件事情再度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
5至358、365至367頁)。是本案既非丙○主動製造與被
告獨處之機會,前揭證人許○○、甲 、盧○○、亞○、陳○○
亦係因偶然經丙○聯繫求助始悉本案經過,自無從據以
推論辯護人所述部分人士處心積慮利用丙○陷害被告之
情形存在。
   ⒉丙○與被告認識經過與在被告處工作情形,業據證人丙○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1、12月間有人
找我去盧○○經營的野地食坊幫忙舉辦活動3、4天,我每
日自當時在大社部落住處前往野地食坊途中都會路過被
告前揭住所,有一日看到被告在家製做作品,且家中有
許多雕像,我對藝術有興趣而主動去拜訪參觀而認識被
告,我工作結束後去找被告詢問創作問題,被告說他正
在做威尼斯雙年展的作品並同時有其他工作,如果我有
興趣可以當助手,被告能夠提供食宿,我於此次見面後
才確定要在被告處工作。隔幾週後,因為我只有亞○的
聯絡方式就聯絡她,我於110年2月5日由亞○到火車站接
我到被告前揭住所。本案案發時間即110年2月9日是我
在被告處學習、工作後,亞○第一次離開前揭住所,當
日只有我與被告及被告長子留在前揭住所等語(見他卷
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8、308至313頁),核與
丙○與亞○間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卷證一第5至7頁)。
可知丙○與被告之相識出於偶然,況被告與亞○是否會留
用丙○在前揭住所工作繫諸於被告之意思,丙○至被告處
工作更僅短短數日,自無從推論丙○係受何人主導圖謀
接近被告以遂行構陷被告之事。又本案係因檢警自網路
文章蒐證分案調查,經警方聯繫丙○父親,丙○父親向警
方表示丙○無意願報案等情,有員警110年12月25日、11
1年1月4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49至51頁),
復衡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不希望把事情鬧
大或讓父親知道,就欺騙打電話來的社工沒有發生這件
事情。不是我指使或同意許○○將我遭被告強制性交的事
情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或告訴他人。我沒有想到以後會走
到訴訟,因依我當時的年齡倘進入訴訟一定會讓我父母
知道等語(見他卷一第349、352頁,偵卷三第217、219
頁);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驗傷乙事,
丙○的態度是厭煩的,因為丙○沒有想要走法律途徑,且
我查了資料後跟丙○說報警之後的流程,丙○表示抗拒進
入法律程序,因為她抗拒被父親知道此事,因此我也沒
有帶丙○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9、40頁)。
足知本案嗣後進入司法程序,丙○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
庭證述本案經過,顯係出於偶然之契機,要非丙○或何
人刻意為之,與一般虛構誣陷情形有異。
   ⒊被告就本案參與2次協調會,並同意給付50萬元予丙○及
其決定之對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
8頁),復據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
月8日第2次協調會議被告當場否認有性侵這件事情,從
頭到尾都在逃避,我父親向被告提出和解金100萬元的
要求,亞○認為太高,後來講到變成50萬元,我父親有
說他不會用這筆錢,而匯給陳○○交由陳○○處理,並以會
議大家討論的方式分配金額,其中5萬元給我買電腦,
因為有其他人會比我更需要這筆錢,15萬元給大社部落
的自學團體,15萬元給巴○,15萬元給陳○○工作室。網
路上的文章爆炸後,巴○與陳○○聯繫說要將15萬元還給
我,巴○透過陳○○匯款給我父親,我父親再匯款至我郵
局帳戶,因此我有拿到該筆15萬元。我有請陳○○轉達被
告,我希望被告寫自白書跟公開道歉,但被告沒有做到
,我就把這些事情寫到網路上等語(見他卷一第105、1
07頁,本院卷二第342至344、351至353頁);證人盧○○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拿到15萬元,是陳○○匯給我的,
因為丙○說要給社會團體但不要想給太遙遠的地方,就
決定一部分給我們,因為我們是兩家一起上課的自學家
庭等語(見他卷一第249頁);證人陳○○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事發後我們共同商討以協調會的方式處理此事
,協調會共有2次,被告依我理解來協調會是要面對並
對已經發生的這件事道歉,因第1次沒有達到心靈一致
的靠近才有110年8月8日的第2次協調會,第2次協調會
丙○的父親與被告談好金額,決定由我處理作對部落孩
子教育、老人關懷或文化傳承相關的事情。我們共同覺
得用協調會的方式應該是對丙○的心靈療癒是比較有幫
助的方向,並不是刻意隱瞞或不走司法,後來又進入司
法程序我也很驚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3、440
、441、446至448頁)。足知前揭協調會之目的均係試
圖以司法程序以外之方式,協助丙○處理本案,前揭金
額數目與使用方式為協調會後之共識,固與一般案件和
解金交給被害人本人不同,然尚不能據此反推丙○或其
他與會者有藉機向被告訛詐,或因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
被告。
  ㈨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丙○於案發後不久又1人獨自至被
告前揭住所,與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且不願離開,顯
與一般被害人事後反應明顯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
頁)。經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事發後
丙○有回去被告那邊工作的事情,我們表達的確實是希望
丙○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有打電話給亞○問她手邊有沒有工作
可以給我做,我後來覺得舒緩很多,且想要問被告那天到
底是發生什麼事情,想當面質問被告,因此我有回被告前
揭住所居住,我都是跟在亞○身邊,因為我對被告還是有
害怕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並有丙○與亞○
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卷證一第9至59頁)。可知丙○事
後猶因本案心生恐懼而避免再與被告2人獨處,且丙○之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