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代 理 人 簡國雄
相 對 人 邱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1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11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
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