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坤池
相 對 人 葉進發
葉芬岑
葉巧萱
葉偉杰
葉廣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查相對人住所皆設
籍於彰化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