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陸佳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3,63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
113年12月3日止,帳款尚餘123,639元,及其中本金119,759
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帳款尚餘
123,639元及其中本金119,75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3371元 陸佳聖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2 26388元 陸佳聖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