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73號
ILDV,113,訴,67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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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曾麗珠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4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加入由暱稱「彼得
」、「陳智博」、「林雅雯」、「百富商行」、「TRC0EX-
客戶經理-林佳明」、「冰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依「彼得」之指示向受
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緣於112年7月1日起,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LI
NE暱稱「陳智博」、「林雅雯」、「百富商行」、「TRC0EX
-客戶經理-林佳明」、「冰雅」等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
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
APP進行操作,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繼而對原告佯稱需交付購
虛擬貨幣款項,原告遂於113年1月8日前往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宜蘭五結店,將新臺幣(下同)53萬元
交付受「彼得」指示前來取款、偽稱係虛擬貨幣公司外務之
被告,致原告受有5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53萬元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3萬元,自
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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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