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55號
ILDV,113,訴,55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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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同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慧美
羅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被告羅孟源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同順汽車
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同順公司)、洪慧美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同順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5月26日
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1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逾期時原告
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自原告依
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
告本金139,44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同順公司於109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羅孟源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3日 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約定利 率自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原告本金110,77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㈢、被告同順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 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 指標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 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 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約定利率自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 再機動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 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88,996元及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孟源:承認積欠原告款項,惟希望原告可使其暫緩清 償本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同順公司及洪慧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且為被告羅孟源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82頁)。而被告同順公司、洪慧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 提出前揭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49至53頁), 被告同順公司就前揭三筆借款僅分別依約攤還至113年4月26 日、113年6月23日、113年4月2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 被告同順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 ,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分別自還款期限屆 至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24日、113年5月22日起 依約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洪慧美羅孟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同順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 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 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告 羅孟源緩期清償本金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原 告之利益,是被告羅孟源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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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