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46號
ILDV,113,訴,546,20250123,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畇錚
被 告 王珀良
王健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暫編號746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
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為原告陳畇錚之小叔即訴外
游君春所有,而系爭建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
遭法院查封,係因原告之配偶游畯蛣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向被告借貸金錢並以系爭建物抵押,又原告之配偶
游畯蛣之前開行為已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顯見原告
之小叔游君春係被害人,且游君春患有急性腦中風、原告之
婆婆年邁,均現住在系爭建物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係游君春
被告王珀良王健德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由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55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
決要旨及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
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
14號判例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因為家人高齡、生病,我希望能把系爭建物
給他們住,我對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權利等語。原告對於系
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另有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故原告僅因家人高齡、生病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
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