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15號
ILDV,113,訴,41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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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陳玟君
被 告 ○○誠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平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誠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被告○○平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誠為民國00年0
月生,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即(詳下述)為未滿
18歲之少年,且被告○○誠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92、193號案件予以審理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揭露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被告○○平
為被告○○誠之父親、被告○○平之訴訟代理人林○為被告○○平
之母親,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
露被告○○誠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被告○○誠、○○平
、被告○○平之訴訟代理人林○予以隱匿完整姓名,其真實姓
名地址均詳對照表。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僅以○○誠為被告而請求其為損害賠償,嗣於113
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誠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平為被告,而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應負連帶責任之
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應予准許。
三、被告○○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禁止,竟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發起之詐欺及洗錢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共組以詐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嗣該犯罪集團組織共同基於詐騙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不詳成員先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傳
投資股票獲利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並以高報酬、穩賺不賠
等話術,吸引被害人投注資金,後原告點擊廣告頁面後,即
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林欣甜」、「營業員」
加為好友,並依渠等指示加入暱稱「五穀豐登社區」群組即
登入「股達寶」假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5日15時30分許,由被告○○誠擔任取款車手,與原告相約在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内交付新臺幣(下同)86萬5千元現金
予被告○○誠取得。被告○○誠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865,000
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賠償,而
被告○○誠於斯時尚未成年,被告○○平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平自應與○○誠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6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平則以:被告○○平現在生病,沒有能力償還,且○○誠
取得的錢也沒有拿回家,被告○○平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
開款項865,000元交付予被告○○誠取走等事實,此有原告所
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
頁),且被告○○誠因前開擔任領款車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定
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92、193號審理後認定無訛,況被告○○
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而
被告○○平對原告所主張被告○○誠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誠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
分工,行為關聯共同,則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865,000元,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誠自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誠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865,000元
,自屬有據。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
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倘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事實,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負舉證
之責。查被告○○誠為前揭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平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而被告○○平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舉證證明
對○○誠之監督未曾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
原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865,000元損害,
與被告○○誠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誠自113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被告○○平自113年11月2
2日(見本院卷第20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誠自113年10月10日起、被告○○平自113年11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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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