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1號
ILDV,113,訴,21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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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邱寶誥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被 告 董康群
彭璨宏

李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康群於民國104年間,夥同被告彭璨宏(原
彭述光)以1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預期資本為1,000萬
元、被告彭璨宏會將剩下股份認足並出資為條件,邀集原告
及訴外人邱麗琴出資,原告遂出資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
),並於104年8月25日依被告董康群之指示將系爭出資款匯
星光軟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軟件公司)籌備處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然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迄今,未獲任何股東
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經調閱星光軟件公司之登記資料,始
發現原告於星光軟件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僅25萬元,與所繳納
之系爭出資款不符,且星光軟件公司竟於105年更名為「星
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生醫公司),是被告董康群
、被告彭璨宏為使原告出資所提出之各項條件,顯無一與事
實相符,致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而受有損失。再者,被告董
康群、彭璨宏李碧玲自始即無出資打算,企圖以原告繳納
系爭出資款作為星光軟件公司之全部資本,並將之挪用作為
各自之出資額(即登載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各出資5
0萬元、100萬元、25萬元)及持股。從而,原告因被告董康
群、彭璨宏李碧玲共同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系爭出資款,且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登
記為各自之出資額,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且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倘先位主張無理由,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
玲與原告並無出資額受讓協議,竟擅將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
作為各自出資額,分別受有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之出
資額利益及股東權利,該利益即為原告損失,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康群、彭璨
宏、李碧玲各返還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董康群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彭璨宏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李碧玲應給付原告17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其中一位被告已為
給付者,於已給付範圍內,其餘共同被告免給付義務。⒌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董康群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彭璨宏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碧玲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董康群星光軟件公司是被告彭璨宏要成立的,我找原
告來投資,後續我沒有參與,投資金額沒有約定,股份我不
清楚等語。
 ㈡被告彭璨宏:被告董康群找原告和我各投資星光軟件公司200
萬,並找我當負責人,被告李碧玲只是負責記帳,被告董康
群口述星光軟件公司至少要投資千萬以上,因為軟件公司不
可能只有幾百萬就成立,星光軟件公司在還沒成立時已經有
運作,也有僱用軟體設計人員,我已經有墊錢,故未再額外
出資,為了讓星光軟件公司合法化,先以原告繳納之系爭出
資款來登記,登記資本額的比例並沒有約定,之後我有把公
司已支出400萬元之報表給原告看,表達原告跟我的出資400
萬元已經花光了,於107年間我也再增資1,000萬元,我有問
被告董康群說如果要增資,要給原告多少股份,被告董康群
不用太多,我就跟被告董康群決定原告持股比例是25萬,
我、被告董康群李碧玲是共175萬等語。
 ㈢被告李碧玲:我知道原告有投資200萬元,我沒有印象有見過
原告,我不知道星光軟件公司要出資多少錢,股份登記比例
我以為是原告跟被告董康群彭璨宏談好的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董康群彭璨宏共同誆騙原告「星光軟件公司
資本額1,000萬元」、「1股100萬元」及「被告彭璨宏會將
剩下股份認足並出資」進行投資,實際上卻將原告陷於錯誤
而繳納之系爭出資款挪用其中175萬元,作為被告董康群
彭璨宏李碧玲之出資額及持股,被告李碧玲亦明知此情,
顯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
前開情詞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所施用詐術為佯稱「星光軟件
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1股100萬元」及「被告彭璨宏
會將剩下股份認足並出資」,致其陷於錯誤而繳款系爭出資
款等情,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訴外人邱麗琴111年7月9
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而依前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原告確實
於104年8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星光軟件公司籌備處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3頁);復觀諸原告與訴外人
邱麗琴之電話對話內容,原告提及「我們以前那個董康群
我們去做股東的時候,對不對,他那個時候是不是講一個人
一股一百萬那個,問你要不要?對不對?」「因為他就說要
一千萬,一股一百萬,找我們去說說看,看可不可以,是不
是這樣子」等語,訴外人邱麗琴則回覆「對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1至164頁),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邱麗琴有談及「
被告董康群確實有邀約其等投資」之事實,然綜合原告所舉
之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有應被告董康群之邀約而投
星光軟件公司且繳納系爭出資款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所
主張「被告董康群彭璨宏共同佯稱星光軟件公司資本額1,
000萬元、1股100萬元、被告彭璨宏會將剩下股份認足並出
資」之詐術乙節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董康群、彭璨
宏以前開情詞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出資款等情,自無
可採。況星光軟件公司於104年9月10日核准設立後,確實有
實際運作及相應支出,並於105年8月29日變更名稱為星光
醫公司,及於107年1月15日增加資本1,000萬元等情,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113年5月30日合金花蓮字第1130001760號函附帳戶資料、
星光生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星光生醫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彭璨宏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及其與被告董康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等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123至126、183、185、193至2
09,卷二第113頁),足徵星光軟件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
則原告事先審慎評估投資風險,並出於自主意識為投資決策
而繳納系爭出資款,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擅自挪用其繳納系
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作為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
之出資額及持股,顯侵害其權利等情。查:
 ①原告於104年8月25日繳納系爭出資款至星光軟件公司籌備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同日系爭出資款經現金提領,再於同
日以現金存入100萬元、25萬元、25萬元、50萬元至上開帳
戶,而星光軟件公司為設立登記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即登載資本總額200萬元,原告與
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各出資25萬元、50萬元、100
萬元、25萬元,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訛,星光軟件公司遂於10
4年9月10日核准設立;又依星光軟件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
原告與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持有股份各為25,000
股、5萬股、10萬股、25,000股,而原告與被告董康群均為
董事、被告彭璨宏董事長、被告李碧玲監察人,嗣星光
軟件公司於105年8月29日變更名稱為星光生醫公司乙節,有
原告提出星光軟件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65至87、93頁),且未為兩造爭執,堪以認定。
 ②承上,星光軟件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原告於
104年8月25日匯至星光軟件公司帳戶之出資款為200萬元,
星光軟件公司股款明細表僅登載原告出資為25萬元、持有
股份25,000股,非百分之百出資及持股,又除原告繳納之系
爭出資款外,並無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就所持股份
之相應股款繳納紀錄,有卷附星光軟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參以星光軟件公司董事長
即被告彭璨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星光軟件公司之登記事項
係其與被告董康群討論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堪認被告彭璨宏星光軟件公司負責人,為代表公司執行
職務之人,卻與被告董康群共同決定將原告繳納之系爭出資
款記載為不實之25萬元,且於設立登記事項中將應屬原告之
股份登載於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持股項下,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至原告主張被告李碧
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
李碧玲經登載為星光軟件公司之監察人且出資25萬元、持
有25,000股,無從證明被告李碧玲就此部分確與被告董康群
彭璨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李碧玲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
 ③原告固主張其繳納之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遭挪用作為被告
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出資額及持股,侵害原告權利,
應負連帶給付17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如前所述,
系爭出資款乃原告出於自主投資決策而匯至星光軟件公司帳
戶,屬星光軟件公司所有,縱星光軟件公司因營運不善而有
虧損,甚或停止營運,亦屬原告所應承擔之投資風險,而本
件被告彭璨宏董康群共同不實登載原告之出資額及持有股
份,所侵害者乃「原告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而非「原
告之系爭出資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彭璨宏、董康
群及李碧玲共同侵害原告繳納系爭出資款」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被告彭璨宏董康群李碧玲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責任為「連帶給付系爭出資款中之175萬元」,自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並無出資額受讓
協議,竟擅將其繳納系爭出資款作為各自出資款,分別受有
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之出資額利益及股東權利,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獲取不法利益,致其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查,本件被告彭璨宏董康群共同不實登載原告之出資
額及持有股份,且於設立登記事項中將應屬原告之出資額及
股份登載於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之出資額及持股項
下,認定如前,且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亦未舉證證
明其等於星光軟件公司設立時已有出資而有持股,故被告彭
璨宏與董康群前開所為,致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
法律上原因,享有本應歸屬於原告股東權益內容之利益,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
碧玲分別返還本應歸屬於其之股東權益,然原告未舉證「星
光軟件公司之股東權益」究竟為何,逕以其遭挪用之出資額
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董康群彭璨宏李碧玲連帶給付1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康群
彭璨宏李碧玲分別給付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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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光軟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