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田昀立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蔡桂芬
徐翌桑
徐翌庭
徐上博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游淑雯
被 告 游逸信
游偉志
游純慧
游雅君
徐儷嘉
徐儷月
陳月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附設居家護理所)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儷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羅測土字第09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4.15㎡,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B部分(面積
9.25㎡,鐵皮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905,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徐國元應將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
示編號A,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5號建物)(面積60㎡,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給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確認拆除之標的應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起訴狀記
載系爭5號建物係屬誤繕(見本院卷第71頁),而追加系爭7
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水生(後更名為徐誌成)之全體
繼承人即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徐上博、游逸信、游偉
志、游純慧、游雅君、徐儷嘉、徐儷月、徐儷榕、陳月草(
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12人)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12人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羅測土字第099
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
.15 ㎡,一層磚造鐵皮頂)、編號B部分(面積9.25㎡,鐵皮
雨遮)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
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7
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12人為被告,係基於拆除同一
地上物之事實,且原告更正拆除範圍部分,並非變更訴訟標
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均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徐上博、游逸信、游偉
志、游純慧、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陳月草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12人之被繼承
人徐水生未經其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占
用範圍,又被告12人為徐水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其等在徐水生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12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部分:同意原告
之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及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377頁)。
㈡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游逸信、游純慧、陳月草雖未於
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陳稱:伊等並未
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且對於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始末及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均不知悉,如法院認定系爭地上物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應拆屋還地,伊等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81至385
頁)。
㈢被告徐儷嘉部分:我們後代子孫沒有意見,希望訴訟費用及
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12人所繼承自徐水生而
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占用範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37頁
、第269至293頁、第307至3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回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
表、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門牌整編資料、戶籍
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
143頁、第147至249頁、第361頁、第367至369頁),復經本
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
,有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1
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
、徐儷月、徐儷榕均表示同意拆除,蔡桂芬、徐翌桑、徐翌
庭、游逸信、游純慧、陳月草及徐儷嘉則對於無權占用乙節
均未提出爭執,並均表示對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沒有意見,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物原為徐水生所有,其後之由被告1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1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12人因屬徐水生之全體繼承人而須面對訴訟
,且徐上博、游偉志、游雅君、徐儷月、徐儷榕均同意原告
之請求,另蔡桂芬、徐翌桑、徐翌庭、游逸信、游純慧、陳
月草及徐儷嘉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拆屋還地部分並無意見
,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77頁),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