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8號
ILDV,113,親,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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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己○○
戊○○
乙○○
丙○○
甲○○
辰○○○
關 係 人 癸○○
壬○○
庚○○○
子○○
丑○○
寅○○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
親子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
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
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
應准許其就親子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
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
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
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
體個案決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本件原告主張丁○○為陳阿昧所收養,惟戶籍資料未登記養家
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陳阿鴛之資料,經原告請求戶政
關釐清更正,戶政機關表示丁○○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從
生父姓氏申報姓名為『丁○○』,無記載養父之姓名,查無終止
收養記事,究係光復後申報錯誤?抑或光復前已有終止收養
之事實?要求原告循司法訴訟程序解決系爭收養關係之疑義
,並衍生原告對於其祖父郭長即丁○○生父遺產之繼承登記
爭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丁○○與陳阿昧於日據時
代之戶口調查簿、宜蘭○○○○○○○○○112年10月24日宜市戶字第
1120003693號函及113年3月21日宜市戶字第1130001094號函
、丁○○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家
調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31-71頁及第85-261頁),是丁○○
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否
即有不明,將影響原告再轉繼承其祖父郭長舜之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狀態得
以本件判決除去。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聲請,即具當事人適格,核
屬有據。另依前揭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所示,已歿丁○○
88年2月16日過世時之繼承人為其子李圳章,惟李圳章繼於1
09年2月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己○○、戊○○、乙○○
、丙○○、甲○○及配偶即被告辰○○○。是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
否,攸關其等得否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郭長舜之遺產,故以其
等之被告適格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被吿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郭長舜之孫女,被繼承人郭長
之次女丁○○原姓名為「郭氏柳」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
月18日出生,大正10年4月24日於戶主郭江龍戶內養子緣組
除戶,並於戶主陳林水戶內養子緣組入戶,姓名「陳氏柳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戶主陳林水弟陳阿昧養女,後於
昭和18年(民國32年)9月28日於戶主李氏阿治戶內婚姻入
籍,姓名「李氏柳」,繼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其設
籍於李氏阿治戶內,申報姓名為「丁○○」,直至民國88年2
月16日死亡。惟依丁○○與陳阿昧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冊所
示,皆無雙方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且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與
戶政機關檔案亦未有渠等間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資料或任何
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應認丁○○並無終止與養家間收養關係
之情事。原告為被繼承人郭長舜所遺遺產之再轉繼承人,欲
申辦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以相關戶籍資料缺漏
陳阿昧為丁○○之養父相關記事為由要求補正,原告不知丁○○
死後葬於何處,家祠裡無女性,亦無家譜可查,亦不知丁○○
之葬禮有何人參加,丁○○以前就很少跟本生家庭往來,丁○○
出生3個月就出養,原告曾看過丁○○回來1、2次,為確認丁○
○與養父陳阿昧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以處理被繼承人郭長
所遺遺產繼承事宜,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丁○○與
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
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
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
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
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
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法務部
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171頁參照
),是依日據時代臺灣地區收養習慣,收養子女不以書面為
必要,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
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
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
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倘其
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
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
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
,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
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
,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丁○○原姓名為「郭氏柳」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
年,惟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誤載其出生年為民國9
年,致其現在戶籍謄本登記之出生年為民國9年,見本院卷
第83頁及家調卷第31頁)1月18日出生,大正10年4月24日於
戶主郭江龍戶內養子緣組除戶,並於戶主陳林水戶內養子緣
入戶,姓名「陳氏柳」,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戶主陳
林水弟陳阿昧養女,丁○○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雖申報姓
名為『丁○○』,亦無記載養父之姓名,惟查無丁○○與陳阿昧間
終止收養記事,丁○○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
收養關係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丁○○與陳阿昧於日據時
代之戶口調查簿、宜蘭○○○○○○○○○112年10月24日宜市戶字第
1120003693號函及113年3月21日宜市戶字第1130001094號函
、丁○○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1-71頁、第85-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
○○○○○○調取丁○○於民國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堪認為真實。則依
上所查,丁○○原姓名為「郭氏柳」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
1月18日出生,大正10年4月24日於戶主郭江龍戶內養子緣組
除戶,並於戶主陳林水戶內養子緣組入戶,姓名「陳氏柳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戶主陳林水弟陳阿昧養女(見家
調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41、87頁),繼於昭和18年(民
國32年)9月28日以陳阿昧養女身分,將姓氏冠上夫姓「李
」並除去養父姓氏「陳」之姓名「李氏柳」於戶主李氏阿治
戶內婚姻入籍(見家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89頁),顯
然丁○○已於大正10年4月24日經養父陳阿昧收養為女,且依
前揭說明,此等收養效力及於養父陳阿昧之配偶陳蔡阿鴛,
則縱使丁○○於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僅記載為陳阿昧之養女
,未記載其為陳阿昧配偶陳蔡阿鴛之養女,仍應認丁○○自大
正10年4月24日起,即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
間成立收養關係,合先敘明。
 ⒉丁○○嗣於民國35年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時,經不詳之人逕自以
回復其本家姓氏「郭」之姓名「丁○○」申報戶籍登記,且未
申報其有養父母之情事,又於其配偶李阿留於65年3月9日死
亡後之65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其為戶籍登記之戶長時,自
行以「丁○○」之姓名填寫登記申請書等情,有宜蘭○○○○○○○○
○函附之戶籍登記變更戶長為丁○○之登記申請書及光復後初
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4頁)
,雖綜觀丁○○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均未見有記載終止收養
除籍内容(見本院卷第83-84、221-233頁、家調卷第23-31
頁),惟如前述,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申報戶
口為發生效力之要件。而丁○○係於88年2月16日死亡之事,
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家調卷第31頁),則衡諸常情
,倘若丁○○未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協議終止
收養關係,其於民國35年光復初次設籍登記回復本家姓氏
郭」之時起至88年2月16日死亡為止,歷時將近53年之久,
何以未曾加以爭執回復本家姓氏之事,甚至自行以回復本家
姓氏之姓名「丁○○」申請上開戶籍登記變更戶長資料?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明不清楚收養存在或終止之事,惟亦敘
及曾經看過丁○○回來1、2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
。加上前揭所述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只要養子女年滿15歲
,養親與養子女即可協議終止收養關係,而丁○○於昭和18年
(民國32年)9月28日結婚時係年滿22歲,於民國35年光復
初次設籍登記時,約已年滿24、25歲,其於結婚後至光復初
設籍登記前之年紀,已符合得與養親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
年滿15歲的要件。如此,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丁○○既於回復本家姓氏「郭」後將近
53年之期間,均未爭執並加以使用回復本家姓氏之姓名「丁
○○」,又與本家有往來之紀錄,應認其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
、養母陳蔡阿鴛渠等間於結婚後至光復初次設籍登記前之期
間,已合法協議終止收養關係。
 ㈢從而,原告主張丁○○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
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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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