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簡明輝即暐聖工程行(原為錦上生工程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6萬7,124元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842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6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10司執20578號債權憑證對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4
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前以油壓式吊車(廠牌:TADANO、型號:GR-000-0-0
0000、機號:541644;下稱抵押車輛)為相對人為附條件買
賣之登記,相對人於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拍賣系爭抵押車
輛,拍賣後亦未將拍賣結果通知聲請人,且相對人於2年內
亦未告知聲請人如何繳款,致債務人對所餘數額及清償方式
均不清楚,而無從為債務清償,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
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誤,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
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55萬7,079元,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未
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並參酌聲請人系爭本
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因系爭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而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1年6個月),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
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46萬7,124元(計算式:0000000×5%×
6=46712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以46萬7,124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