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7號
ILDV,113,簡上,7,2025012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蘇珮綺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振祥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
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載:
(一)伊與訴外人江伊婷談判過程中,江伊婷自陳内容已明顯可
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積極追求江伊婷,甚至明確表
示與伊離婚後會好好對待江伊婷,即是被上訴人出軌江伊
婷、亦是被上訴人與江伊婷有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之確切證據,而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
未見被上訴人坦認於何時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舉。且由伊
江伊婷之對話譯文,可知江伊婷不只一次在被上訴人家
中過夜,雖原審卷之原證三自白書於第一次過夜並未記載
確切時間、只記載第二次過夜為6月4日深夜12點多。且關
被上訴人邀江伊婷至家中過夜乙事,被上訴人不僅隱瞞
伊、甚至要求江伊婷隱瞞其父母,若非有不倫之關係,何
必多所隱瞞,而不敢介紹予本身父母、或配偶知悉,反而
要極力隱瞞,並躲在三樓過夜,故原審判決認此等行為尚
非逾越異性間往來之分際,則屬無稽。
(二)伊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有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並不單指江伊婷有於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而是
被上訴人追求並與江伊婷交往之行為,至於江伊婷有於
被上訴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則是被上訴人追求並與江
伊婷交往之其一事證,故原審判決僅以江伊婷有於被上
人之住處3樓過夜乙事、未逾越異性間往來之分際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亦屬率斷。
(三)另江伊婷曾有截圖其foodpanda之付款資料,告知其於foo
dpanda平台付款所使用之信用卡係綁定被上訴人之信用卡
,此即為被上訴人追求江伊停期間,為江伊婷付款、並可
自由於foodpanda平台消費之佐證,其上所載之「下次付
款日7月22,2021」,即落在兩造婚姻期間。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所提陳述書及錄音譯文及光碟,完全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達到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本件上訴理由,乃致於聲
請調查證據,上訴人之證明方法,其實是用臆測方式,上
開錄音譯文中與上訴人對話之人,身分為誰暫且不論,但
該對話之人,很明顯通篇陳述是沒有與被上訴人交往。
(二)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懷孕期間與「吳小霏」交往,上訴人得知
此事,一度氣極致子宮收縮而需安胎調養等語(見原審卷第
13頁),查上訴人有三子,即使以第三子0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19頁)計算,即使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上
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14日前,即已知悉此事,然遲至112年3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為憑(
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己逾2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53頁)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被上訴人間之通訊、出遊及傳送相片之行為,並未逾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046號民
事裁定駁回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交往而侵害其配偶權等
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見原審卷第55頁),且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就被上訴人並未與「江伊婷」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本案卷第110頁),故
被上訴人確未與「江伊婷」發生性關係。
(二)上訴人所提原證3、原證6-1署名為「江伊婷」之書面影本
(見原審卷第35、119、121頁),其並未記載年份,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內容所稱事實發生之時間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況其內容係記載:「江伊婷」在被上訴人家當時,係與
被上訴人之子一起等事實,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情事,且縱使記載不讓被上訴人父母知道等情,其
可能原因多端,或為避免誤會,或因其他原因,尚難因此
斷定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三)上訴人所提原證5-1檔案及其譯文即原證5-2(見原審卷第
73至117頁),無法證實該對話內容與所稱事實,是否業
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且上訴人陳稱在該對話中,「江
伊婷」表示:「因為小楊跟我分手後…」,上訴人詢問:
「你跟小楊為什麼會來我家?」(見原審卷第126頁、本
案卷第110頁),足認「江伊婷」應係與另一男性共同前
往上訴人家,尚難認被上訴人必然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而於該對話中,上訴人對話之對象,則已明確否認與被
上訴人有何關係或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05頁),故該檔
案與譯文,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主張原證5-1及原證5-2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認與
   「江伊婷」交往、承諾願意幫「江伊婷」養女兒、願意購
車供「江伊婷」使用、承諾自己有的也會讓「江伊婷」有
一份、承諾離婚後會好好對待「江伊婷」(見原審卷第12
7頁、本案卷第49頁),縱使屬實,然僅單純為上述表示
,甚或共同出遊,依上述說明,均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
社交範圍,而即使承諾離婚後再好好對待等語,有時反而
可能係尊重現有婚姻之表現,且所稱「交往」,亦未必逾
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故均難認必然有何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江伊婷」綁定付款信用卡,並
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見本案卷第63、89、90頁),然為
他人綁定付款之信用卡,於一般摯友間亦不無可能有此承
諾,故尚未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何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縱或屬實,亦無礙本判決之認定,故此部分聲請調查
證據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小霏」交往部分,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主張被上訴人與「江伊婷」交往部分,
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致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以實其說,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000元,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