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59號
ILDV,113,監宣,15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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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吳靆鎂
受監護
告之人 吳文淵
關 係 人 吳淑娟
吳建
朱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文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靆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建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吳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靆鎂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
手足,吳文淵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積血、骨
盆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吳文淵為監護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共同監護人,同
時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
據,可知吳文淵確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7-8-9-
10節肋骨骨折、左側第4-5-6-7-8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右肩胛脫臼骨折、右肱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硬腦膜下
積血、骨盆骨折、呼吸衰竭、肛門廔管等傷勢,致其意識不
清、無法生活自理等情,是依吳文淵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吳文淵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
精神科林以蓉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文淵生性內向寡言,但
與家人同事相處融洽,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皆與母親居住
宜蘭縣礁溪鄉住家,至今未婚,家庭成員部分,父親已歿
,母親高齡已80餘歲,吳文淵在家中排行第二,尚有大姊、
弟弟妹妹,手足皆已婚未同住。自吳文淵於113年7月19日
車禍導致腦出血及四肢骨折後,自理能力及活動能力皆嚴重
受損,遂於113年10月8日由家人安置吳文淵宜蘭縣私立六
福護理之家,並持有極重度第一類診斷碼R40.3(植物人狀
態)、S06.2X6A(瀰漫性創傷性腦損傷,意識喪失超過24小
時且未恢復到先前存在的意識水平,患者倖存,初次遭遇)
類別b110.4之身心障礙手冊(自113年9月20日開立,於11
4年9月30日到期)。鑑定時,吳文淵體型偏瘦,正臥床閉眼
休息中,經叫喚後可睜眼,但無法有持續之眼神接觸,肢體
僵硬,無法遵從指示做動作。關係人吳淑娟及機構主要照護
之護理師表示,吳文淵入機構後就未有主動語言表達及非語
言互動,吳文淵曾因肺炎入住宜蘭羅東博愛醫院胸腔內科病
房兩次,大多時間在機構處於閉眼狀態且完全臥床,大小便
失禁仰賴包尿布,無法自行移動且無主社交互動。生活適
應部分,依測驗結果與訪談資料,吳文淵記憶功能差、定向
感差(無法辨認地點、日期、時間、人物)、無主社交
動(皆無口語或肢體回應)、生活事務與自我照顧均完全依
賴他人,推測吳文淵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能力、自我照料能力皆為末期缺損範圍
;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水準(CDR=5)落於末期缺損範圍。
綜合以上所述,吳文淵為55歲男性,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
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吳文淵生活適應
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
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
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5);綜上所述,推測
吳文淵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
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
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吳文淵目前處於
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
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羅東博愛醫院11
3年12月31日羅博醫字第113120020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佐。準此,堪認吳文淵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吳文淵
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均陳明願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 吳淑娟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未婚,家中成員僅高 齡近80歲之母親即關係人吳朱紅栆及其手足即聲請人、關係 人吳建璋、吳淑娟,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足參。 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吳淑娟吳文淵關係份屬至親,吳 文淵母親吳朱紅栆及其他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吳 建璋擔任吳文淵共同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從而,由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共同擔任吳 文淵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既任共同監護人, 其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財產,應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淑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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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