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76號
ILDV,113,家親聲,7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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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離婚
,兩造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安桐(000年00月00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收到鄭安桐
關教育費用收據後,應於次月5日前匯款給聲請人;並就探
視時間亦有約定。惟相對人多次延遲給付費用,更多次欲提
早結束與鄭安桐之探視時間,且於探視期間內未善盡保護之
責,有將鄭安桐獨留於農場、跌落魚池、感冒後久站等情事
,見鄭安桐受傷後亦未給予妥適護理照顧,疏於照顧,而鄭
安桐與聲請人家族成員關係緊密,若鄭安桐維持相對人之姓
氏,將造成鄭安桐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的
姓氏不相一致,使鄭安桐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未成年子
女鄭安桐最佳利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鄭安桐姓氏等語
。並聲明:宣告未成年子女鄭安桐變更姓氏為母性。
二、相對人則以:教育費用部分,伊都有轉帳,若因給付教育費
用將導致沒辦法生活,伊也會先告訴聲請人,下個月就會轉
帳;聲請人所述內容誇大不實,伊有跟鄭安桐一起在農場
但因為肚子不舒服才去一下廁所,伊有陪鄭安桐去玩,沒有
讓鄭安桐單獨入池,更沒有讓鄭安桐久站,伊都有依照鄭安
桐的意見,從照片可以看出來伊跟鄭安桐感情很好,有固定
去探視鄭安桐,伊覺得鄭安桐還沒長大,姓氏的部分應該等
安桐長大自己再做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
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
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
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鄭安桐,聲請人與相對
人於111年11月16日離婚,並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安桐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收到相關教育
費用收據後,應於次月5日前匯款給聲請人;並就探視時間
亦有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相對人抗辯如前,經查,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伊主張的事實沒有證據,鄭安桐受傷時伊沒有
拍照,也沒有驗傷,相對人疏於照顧鄭安桐的情形,都是鄭
安桐跟伊說的等語,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實其說,
則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尚難謂為無疑;反觀相對人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薪資表及照片等內容,可
見相對人於接獲聲請人傳送之單據後,即轉帳予聲請人,倘
未能立刻轉帳,亦會告知聲請人,並於幾日後補轉帳,且相
對人確實有多次與鄭安桐一同出遊、用餐等相處融洽之情事
,是相對人所辯,誠非虛妄,實難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稱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既未
舉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鄭安桐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不當照顧之情事,或現因從父姓,對鄭安桐身心健全有何不
利之影響,尚難逕認有何變更鄭安桐姓氏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鄭」對未成年子女鄭
安桐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王」確實對鄭安
桐較有利之具體事證,本院審酌鄭安桐現為9歲之兒童,對
於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並無理解、判斷能力,故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稱姓,應隨未成年子女
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選擇,自應
於未成年子女稍長具辨識能力,得自主表達其對姓氏之認同
感時始得為之。從而,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
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如逕於此
時變更鄭安桐姓氏,難認為鄭安桐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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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