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王李麗玉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60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4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
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76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