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美懿
相 對 人 張榮裕
關 係 人 張濬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相對人張榮裕、關係人張濬哲於
民國113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且約定113年9月21日償還,利息依年利率6%計算、逾期未還
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
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件為證。本件普
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
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
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