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仲禹萱(原名林仲禹萱)
被上訴人 柯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
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宜原簡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 Y
i Huang」、「黃一茗」聯繫被上訴人,佯稱可購買博弈彩
券云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2日10時50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上訴人
上述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如數賠償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我沒有實際收到這筆錢,我真的沒有能力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
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准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案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因故意
或過失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上訴人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總計38萬元至上訴人所申辦本案帳戶
,亦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被上訴人之詐欺
犯行,即先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指示被上訴
人匯入38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等情,此
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
、交易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450號卷第5-6、9-14、39-42頁),且上訴人因前開行
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
,且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情部分亦
無爭執,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實,又上訴人雖未直接實施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然其提供
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
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金額38萬元
,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前揭辯詞,經核均非屬其得毋庸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其所辯無論是
否屬實,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26日(見原附民字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如數判准,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