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3號
ILDV,113,亡,3,20250115,3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彭善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善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於民國99年1
1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彭善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彭善昌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其於91年1月1日自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住處離家,嗣其女兒即聲請人彭玉琴於92年11月4日向宜蘭
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通報失蹤,失蹤後迄今已逾22
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在案,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彭善昌為00年0月00日生,於92年11月4日起列
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
年4月17日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
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
或另有死亡之時,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於失
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3年後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係自92年11
月4日經通報失蹤,斯時尚未年滿80歲,計至99年11月4日已
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