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莊麗惠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黃楊翔
黃張玉蘭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袁雲玉
被 告 楊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8,125元(36,125元+2,000元),惟依上為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所示: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0,400元,總價為24,602,0
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價格之
6,15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
之38,12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3,859元。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本件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