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林怡玄
被 告 林宏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
,並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訂於113年3月28日宣判
,此有辦案進行簿、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前開刑事
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附件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為憑,堪
認原告係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