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號
ILDM,114,聲,2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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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葉秉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所
為110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葉秉昇(下稱受刑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99年度聲字第5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年6月及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刑期為39年4月,超過30年,對受刑
人相當不利,責罰顯不相當,為此,請求給予受刑人重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機會,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非接續執39年
4月,使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
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
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
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
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
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
為接續指揮執行,依上開說明,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可言。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前開確定裁定接續執行之
結果不服,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聲明
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駁回。至受刑
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
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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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