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1號
ILDM,114,簡,5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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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汯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汯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所載「冠詰」更正為「冠頡」、第六行所載「AZ」應予刪除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所載「IDAH」更正為「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  被   告 林汯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汯頡為冠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明知上開汽車商行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申請停駛並註銷,為 駕駛該車上路及避免該車未掛牌停放於路邊遭警察開單,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某時, 在不詳網站,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偽造車號「000-0000」號00 車牌2面,進而懸 掛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據以行使。林汯頡 並於113年11月15日,將上開車輛借予不知之陳婷甯(涉嫌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1月26日19時15分,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00號 ○○○紀念圖書館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汯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婷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懸掛偽 造「0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兩 面扣案足憑,足IDAH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至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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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