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成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成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湯成娟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與告訴人陳亮瑋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見警卷第8頁);被告既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物品名稱與數量 價值(新臺幣) 日本蘋果5顆 425元 柿子9顆 450元 蛋5斤 160元 蛤蜊1斤 110元 老薑1塊 2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5號 被 告 湯成娟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成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8時21分至3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蔬果行,趁陳亮瑋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日本蘋果5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5元)、柿子9顆(價值約450元) 、蛋5斤(價值約160元)、蛤蜊1斤(價值約110元)、老薑 1塊(價值約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陳亮瑋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成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 所竊得物品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亮瑋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