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0.85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毛重共計4.8519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總毛重共計2.302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
(總毛重共計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7包(總毛重共計4.8605公克、取樣0.0086公克)、大麻3
包(總毛重共計2.4146公克、取樣0.1122公克),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總毛重共計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共計4.8605公克、取
樣0.0086公克)、大麻3包(總毛重共計2.4146公克、取樣0.1
12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成分,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840號鑑定書、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4220
70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物俱屬違禁
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