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5、6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毛重0.3156公克)
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恒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案查扣海洛因1包、針筒2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
品,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銷燬之。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65、6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
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1包、針筒2支,
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3日慈大
藥字第110122306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客觀上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針筒上之毒品殘渣與針筒本身
完全析離,是該針筒連同內含之海洛因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
級毒品;則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白粉1包、內含海洛因殘渣之
針筒2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