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號
ILDM,114,原簡,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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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峰


何旻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宇峰共同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何旻哲共同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宇峰何旻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宇峰何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何宇峰何旻哲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
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
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
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2
人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冰箱1台,雖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陳智泰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又和解之性
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
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如再將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犯罪
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第666號  被   告 何宇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3段環山一巷6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旻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峰何旻哲為父子關係,詎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智泰所有之冰箱1 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並於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嗣 陳智泰發現冰箱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宇峰何旻哲固坦認取走告訴人陳智泰之冰箱等 情不諱,然辯稱伊等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智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何宇峰何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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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