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
被 告 吳子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賢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許,自宜蘭縣頭城鎮大坑 路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 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5時25分許,經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子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