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94年度,36號
KSDM,94,簡附民,36,200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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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743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 ○與原告甲○○係於孫健萍競選總部內結識之朋友。被告因 其與孫健萍間有感情糾紛,而誤認係原告介入所致,竟基於 誹謗之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3年7 月20日凌晨1 時 30分許,前往原告之姐黃于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275 巷16號1 樓「巧緣茶坊卡拉OK」店內及同址2 樓 ,當著黃于芳及原告之母黃李秋菊之面,以「甲○○專門勾 引別人丈夫、勾引男人、破壞我舅舅婚姻家庭」及「甲○○孫健萍2 人在競選總部3 樓房間亂搞」等語誹謗原告,足 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就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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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