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99號
ILDM,113,訴,69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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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叢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叢慧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文豪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叢慧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此有113年2月7日訊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
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
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刑事報到單、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另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
在押致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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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