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29號
ILDM,113,訴,42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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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丞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713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知悉陳○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
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知悉藍○鍇(00年0月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竟於112年5月間某日晚上,
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與
陳○至聯繫後,共同基於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車搭載陳○至前往宜蘭縣員山鄉
員山公園停車場,再由陳○至下車,以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價格,將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5支販賣予未成年人藍○鍇,並收取價金轉交甲○○。
(二)其知悉林○泓(94年7月下旬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未成年人。其於112年7月9日23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接
林○泓表示欲購毒之訊息,乃基於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林○泓相約於112年7月10日0時12
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同春路慈航宮前見面,而以3,50
0元之價格,將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18支販賣予林○泓,並收取價金。嗣經員警於112年
8月14日持搜索票至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至、藍○鍇、林○泓吳啟
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林○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75791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足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前述毒品買家並非
親故,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
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交通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
堪認被告為前述販賣毒品行為時,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藍○鍇所為之毒品交易獲利500元
,與林○泓所為之交易獲利200至300元等語(警詢卷第4至
5頁),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
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
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同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買受人係未成年人之特
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係與少年陳○至共犯,而買受人藍○鍇為未成年人
,且被告於當時已知悉陳○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藍○鍇為
未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核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
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買受人林○泓為未成
年人,且被告於當時已知悉林○泓為未成年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與少年陳○至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與少年陳○至共犯,業
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之各次犯行,分別係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藍○鍇、林○泓販賣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未將屬
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惟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
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犯行,是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
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
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
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
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正犯或共犯
,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
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
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
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
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魏宏凱,嗣員警依據被
告之指述,查獲魏宏凱涉嫌於112年7月7日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予被告,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9日
警少偵字第1130040177號移送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69至83頁、第119頁)可稽,堪信員警係因被
告之供述方能查獲魏宏凱上開販毒罪嫌。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係於被告向魏宏凱購入彩虹菸後所犯
,確有將其向魏宏凱購入之彩虹菸予以轉售之可能,足
認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其於112年
7月7日向魏宏凱購入彩虹菸之前,故不能逕認被告所供
之毒品來源魏宏凱與該次犯行有何關聯,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尚不得據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
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交易毒品數量為彩虹
菸5支、金額為2,000元、對象特定,屬小額零星之交易
行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
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
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
相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又被告於警詢時配
合警方提供線報,可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錯誤,協
助員警查獲其他中小盤毒販,若仍科以法定刑度,容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所犯
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實已大幅減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足採取。
  ㈥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加
重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2種減輕事由(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之規定,先遞加後遞減之。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及2種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不
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為圖
自身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少年陳○至
單獨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之參與分工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其整體犯 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13年10月3日緩刑 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配合警方提 供線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四、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實施前述犯行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前述犯行,分別取得2,000元、3,500元之犯罪所得, 業據其供陳在卷,且已自動繳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事實欄一(二)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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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