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1號
ILDM,113,訴,24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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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4號、112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佳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
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友人吳靜婷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及其母陳美開立之宜蘭市農會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再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及同年五月
上旬某日,將上開新光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
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方式訛詐陳修宜張月馨,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列帳戶後,游佳莉
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
轉至指定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修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月馨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佳莉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將友人吳靜婷開立之新光帳戶及其母申辦之農會帳戶
帳號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及提領上開帳戶匯入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屬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持:其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於七年前經網路交友而結識,該人因在美國進行訴訟
,但帳戶遭凍結,才依該人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存入款項
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隨後該人至越南,但似與越南海關發生衝突,導致無
法來臺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所列帳戶後,款項遭提領及轉匯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之
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FACEBOOK、LINE之對話截圖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517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
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檢警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
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
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
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稽之被告游佳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餐
飲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
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
: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經由網路交友而結識後,均於網路
聊天,該人自稱軍人,不能視訊,故未曾見過該人等語,即
徵被告除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外,亦未曾見過該人,該人所
述之個人資訊皆係該人片面之語而無法查證確定,是被告逕
將其向吳靜婷、陳美取得之新光帳戶、農會帳戶之帳號告知
該人,但並無法掌握或控制該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顯已容
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利用上開帳戶供作
不法使用,堪認其於主觀上就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皆已有所預見,是其仍依該人之指示,將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實徵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與該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總上,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
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佳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游佳莉為本案行為時
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案二次犯行,時間有異且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游佳莉竟仍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
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佳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 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 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遭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 示轉入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 徵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一 陳修宜 佯稱聯合國維和部隊駐紮伊拉克之軍醫,離開伊拉克需資金而委請代墊 一百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四時十九分許 十一萬元 陳美開立之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二 張月馨 佯以參加粉絲見面會需繳付住宿及交通等費用 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 二萬元 吳靜婷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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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