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12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122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AW000-A1111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
111年3月1日2時許,與其表哥AW000-A111122A(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B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視訊時,聽聞B男
向其自白曾於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10日,A女借住B男位
在宜蘭縣壯圍鄉住處(地址詳卷)期間,利用A女熟睡不知
抗拒時,意圖性騷擾及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上拉A女之上
衣,暨脫去A女外褲及內褲,觀看A女之下體,另於前揭借住
期間偷看A女洗澡過程。A女遂於111年3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提出僅有B男影像而無音訊之視
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一)予警方,嗣於111年4月22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B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2號案件,下稱前
案)。前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
以B男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A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
6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A女基於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視訊檔一,後製
為有B男影像及音訊之視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二)後,
委由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於112年4月16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
,具狀並檢附本案視訊檔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訴B男
涉有前揭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
日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事由為由將112年度他字第474號
案件簽結。A女接續於112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視訊檔一,後製為有B男影像及
音訊、A女影項之視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三)後,再委
由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於112年6月28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
具狀並檢附本案視訊檔三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訴B男涉
有前揭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
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事由為由將112年度他字第811號案
件簽結。
三、A女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26日15時13分許、
同年8月30日16時41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第四偵查庭供前具結後,就其所提出本案視訊檔二、三中
,B男是否確實有自白趁機猥褻犯行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女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9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B男、證人甲○○、乙○○、張靖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再行告訴補充理由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13日調科參字第11
103313120號函、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
、刑事再行告訴狀、本案視訊檔一、二、三檔案各1份、視
訊檔一、二、三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使用變造證據罪、第168條偽
證罪。被告變造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遂行其使用變
造證據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⒉被告先後持經變造之本案視訊檔二、三,於112年4月16日、
同年6月28日提起告訴而犯使用變造證據罪部分;於112年7
月26日15時13分許、同年8月30日16時41分許經檢察官命具
結後為虛偽陳述而犯偽證罪部分,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使用變造證據罪、偽證罪。
⒊被告基於同一對B男提出告訴之目的,使用變造之證據,並經
檢察官命具結後虛偽不實之證述,其所為使用變造證據與偽
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處斷。
⒋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
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
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被告告訴B男之案件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於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
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所為使用變造刑事證據、偽證之行為,客觀上並無
足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
,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
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為達成其
告訴之目的,使用變造之證據並經檢察官命具結後為虛偽陳
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使用,影響司法之公正性,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一時思慮 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 行,本院認其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變造之本案視訊檔二、三,均已使用並提出至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168條、第55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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