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經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經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經翰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0巷00號前,經警方執行攔檢時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欲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鄭經翰因不願進行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明知員警游皓閔立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執行交通勤務,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
前行,撞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游皓閔身體,致員警游皓閔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0號卷第36頁至第
37頁、訴字第10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經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8
頁),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3年7月18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見偵卷第2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然被告本案既係以騎乘
車輛撞擊員警之方式為之,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給予被
告程序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遭警察依法攔檢,竟為逃避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嘗試騎乘機車逃逸而撞擊員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