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07號
ILDM,113,訴,100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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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王泊源之工作證」各壹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永欣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佳宜」、「營業員-張家豪」及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董力銘」等3人以上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徐佳宜」、「營業員-張家豪」,向楊耀庭佯稱註冊耀輝A
PP投資可獲利,並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致楊耀庭
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4日13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羅東店面前交付投資金額,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董力銘」
簡永欣聯絡,指示簡永欣先至超商,透過條碼列印偽造「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外派專員「王泊源
」之工作證、蓋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
源」印文各1枚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簡永欣再佩
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2年9月14日13時許,前往前址寶雅
羅東店面前,向楊耀庭佯稱係耀輝公司之外派專員,欲向楊耀
庭收取投資款項,致楊耀庭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交付簡永欣簡永欣再於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收
款日期「112年9月14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楊耀庭」、摘要
「現金儲值」及存款金額「參拾伍萬」元等內容,以示「王泊
代表耀輝公司收到楊耀庭所交付35萬元款項」之意,復將該
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楊耀庭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耀輝
公司、王泊源楊耀庭等人。簡永欣於收到前揭楊耀庭所交付
之35萬元現金後,旋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將之交付
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簡永欣並因此而取得3,000元之
報酬。
案經楊耀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永欣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耀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子詢單、警製「楊耀庭遭詐欺
案涉案犯嫌持用門號基地台比對情形記錄」各1件、告訴人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4紙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無繳交本案犯行所全部所得
財物,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無繳交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不論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
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內「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
「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王泊源」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
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
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
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酒店少爺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35萬元,惟被告自告訴 人處所取得之贓款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其實際管 領,被告係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所得,即應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泊源之工作證各1件,屬供其 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均屬所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 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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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