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37號
ILDM,113,聲,73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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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安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113年度執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安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安琪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258號」),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
2月9日)之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不得併合處罰
情形,惟受刑人業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
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
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參酌受
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 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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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