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08號
ILDM,113,簡,90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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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巧怡因本案竊盜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生命教育課程6小時,嗣職權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至114年5月12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罪,有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113年10月25日以1
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3年1
1月8日送達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收受,被告未依法提起救濟乙節,業經本院核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24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偵查卷宗無訛,
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
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枚,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 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吳巧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6日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車主楊詠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得楊詠至置放於排檔桿前置 物籃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枚(共計100元)後離 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巧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詠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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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