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6日22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
號之娃娃機店前,見黃○傑(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黃○傑尚未
成年)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停
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後離去。
二、案經黃○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
力獲取所需,恣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