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林建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池與林阿蒲為叔姪關係,2人因土地產權分割問題生有 嫌隙,林建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2 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住處外騎樓,以手持竹棍 之方式毆打林阿蒲手部,致林阿蒲受有左手小指指骨閉鎖性
骨折、雙手部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阿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阿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