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盈宏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應補充更
正為「擅自雇工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建物上增建鐵皮、
鋼造及磚造建物之違章建築(高約9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
尺)。嗣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以112年7月28日市工字第1120
015649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一次勒令停工,將該通
知單張貼於上開工地,並於同年8月2日送達郭盈宏位於宜蘭
縣○○市○○○路000號之住所。詎郭盈宏經第一次勒令停工後,
竟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於112年12
月6日再以市工字第1120025281A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
第二次勒令停工,將該通知單張貼於上開工地,並於同年12
月7日送達郭盈宏前開住所,惟郭盈宏於收受第二次勒令停
工通知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2號
被 告 郭盈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盈宏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不詳之時日, 擅自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上增建建築物,經宜蘭縣宜蘭市 公所勘查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2年7月28日以市工字第11200 15649號通知單勒令停工,惟郭盈宏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宜蘭 市公所復於112年12月6日以市工字第1120025281A號通知單再 次勒令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被告簽收,詎郭盈宏業經2次 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在上址進行施工 ,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5月29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時,發現 該處與112年12月6日第二次勒令停工時明顯不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盈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 蘭縣宜蘭市公所112年7月28日市工字第1120015649號宜蘭縣 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宜蘭縣宜蘭 市公所112年12月6日市工字第1120025281A號宜蘭縣政府處理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28日、12月6 日、113年5月29日現場勘查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