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盛一為址設宜蘭縣
○○鄉○○路00號龍潭四季游泳會之理監事,負責決議該游泳會
之大小事務,因細故對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等人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8
時許,在上址游泳會園區內,當場以「你們3人是糞坑蟲」
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等人,
而減損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告訴被告涉嫌公
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張穎仁
、林文欽及林威良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