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揚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645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嘉萍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振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柒包(毛重陸拾捌點壹柒零柒公克,純質淨重伍 拾點零柒貳壹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玖拾叁包(毛重叁佰陸拾捌點伍伍公克,純質淨 重拾肆點捌捌公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振揚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時日,在臺 北市金拿督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 代價,購買愷他命7包(總毛重68.1707公克,純質淨重共50. 072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93包(總毛重368.55公克,純質淨重共14.88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12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 市○○路0號之全家宜蘭凱旋店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3 包,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