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96號
ILDM,113,易,5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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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君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拾玖元、學生證壹張、藍芽耳機壹副
、發票壹張、鑰匙壹支)、外套壹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玉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西
安街385巷與87巷岔路口,途經廖桂華發生車禍之現場,先
以協助拍攝現場照片為由,取得廖桂華手機(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8,990元)而持有之,邱玉君在該處拍攝車禍現
場照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廖
桂華處理車禍之際,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後離開現場。嗣經
廖桂華發現手機遺失,尋找手機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邱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9日2
2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之長椅上,徒手竊取
陳○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暫時擺放在該處包
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9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元】、學
生證1張、藍芽耳機1副、發票1張、鑰匙1支)、水壺1個、
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案經廖桂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玉君對於前揭侵占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桂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指述之情節,及被害人陳○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
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
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2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侵占竊盜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邱玉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侵占竊盜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及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
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319號卷第1之5頁),及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廖桂華及被害人陳O貞
達成民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調解筆錄),惟尚未
完全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完畢之態度,所侵占及竊得之財
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
度,與被告現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參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9元、學 生證1張、藍芽耳機1副、發票1張、鑰匙1支)、外套1件等 財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並經本院扣押在卷,及 未扣案之水壼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查無如對之宣告 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水壼 1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手機1支 ,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依調解契約返還告訴人即 所有人廖桂華,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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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