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85號
ILDM,113,易,18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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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8日4時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鎮安路17
0巷1樓之停車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溝蓋分別
砸損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車門凹陷破損;②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右後照鏡
掉落,致上開車輛均喪失防護、美觀之效用,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
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9頁
至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車
輛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分別毀損告訴人2人所管領之車輛,侵害不同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AAB-3223號自用小客車後,向
告訴人甲○○告知其為從事毀損行為之人,並請告訴人甲○○報
警,員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亦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
犯罪行為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甲○○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4頁、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
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2次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
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
8號、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有所差異, 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率以 水溝蓋砸損告訴人2人所管領之車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 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 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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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