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52號
ILDM,113,原簡,52,2025012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偉侵占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
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李芊嬅指述」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被害人李芊嬅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
就醫,中途去上廁所後回到病床就休息,隔日從病床起床才
發現我的手機遺失了等語(警卷第6、7頁),足認被害人並
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係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所侵占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
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游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後之某時許,在宜蘭縣○ ○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廁所,拾獲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李芊嬅於同日凌晨3時許遺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行動電話取走據為已有,並於 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持上揭行動電話至宜蘭縣○○鎮○ ○路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向門市人員林語芊告稱欲維修該行 動電話,嗣因游志偉不知密碼,經林語芊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志偉經傳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及證人林語芊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