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34號
ILDM,113,原交易,3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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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稟堯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稟堯明知其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22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興東南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路口提早左轉
彎,適有告訴人陳進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見狀緊急剎車因而
打滑倒地,並撞擊停放於其右前方廖國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臉部外
傷、右胸鈍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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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